擅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经验的律师 

概述:13570980701-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本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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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9 22:33:21 点击6325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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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资金支付账号提供给网络诈骗者接收资金,再将汇入的资金购买虚拟货币,往往因为接收的资金是电信诈骗资金而被公安刑事拘留。

但当账号提供者与诈骗者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二者又不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此种行为如何定性?

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争议。

有的法院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如: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0180刑初456号】

黄某2018年初开始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网名为“谷歌”、“king”的人联系黄某,由“谷歌”向黄某提供资金转入黄某的银行账户,黄某在可饮可乐网站、火币网平台上购买USDT虚拟货币,并加价1%到1.5%后转卖给“谷歌”,以此方式从中牟利。后黄某银行卡因转入资金来源于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相继被冻结。黄骏在明知“谷歌”汇入的资金有诈骗资金的情况下,为了继续牟利,以每月工资6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李某帮助其从事上述购买USDT虚拟货币交易活动。

后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明知系上游犯罪所得,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赃款,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有的法院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

如胡某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浙0111刑初372号】

胡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收款,再将所收款项直接转账或在货币Pro"APP上购买虚拟货币后转出,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后胡某雇佣被告人杨某等人为其提供支付宝账户以及购买虚拟货币。

后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家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以上案例,行为人均是先为网络诈骗者提供资金支付账号接收资金,后又在交易平台购买虚拟币,而对于实施了相同行为的定性,却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的分歧。定性上分歧的后果,导致了二罪在构罪的标准以及量刑上均存在明显差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罪上没有数额的要求,最高刑期七年;帮信罪需在构罪条件上需满足支付结算2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最高刑期仅为三年。

既然二罪的成立条件与量刑均有差异,在电信网络诈骗中,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为何能够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间产生交集?

虽然二罪都需以上游构成犯罪为前提,都需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的事实,但根本原因在于,为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既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又符合帮信罪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

有的法院认为,为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包括了提供账号的收款行为和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

从本质上看,是“人民币换虚拟币”的过程,符合《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提供资金账户”的“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从虚拟货币交易的过程上看,总体是一个资金转移(人民币转换为虚拟币)的行为。

因此,为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

13570980701-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本律师团队律师任职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十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提供各类刑事案例及刑事法律问题咨询,处理过大量疑难案件,擅长办理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缓刑、罪轻辩护、无罪辩护、上诉改判、减刑等刑事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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