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荔湾区白云区走私货物罪律师,广州第一看守所走私罪刑事 

概述:陈锐娜律师电话:18620925766;15002029619;微信号:chen21070529 ; QQ:522-5429-47;陈锐娜律师是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

刷新时间:
2024-05-14 14:01:05 点击267200次
服务区域:
广东
来源:
  • 个人
执业机构:
  • 盈科广州律所刑事律师
联系电话:
18620925766 陈律师
QQ:
522542947
信用:4.0  隐性收费:4.0
描述:4.0  产品质量:4.0
物流:4.0  服务态度:4.0
默认4分 我要打分

陈律师电话:18620925766;微信号:chen21070529 QQ:522-5429-47;陈律师是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等事宜,胜诉率高。欢迎您咨询,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25楼A座, 地铁:五号线区庄站B2出口。

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直到法院开庭审判约4个月时间,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还不固定,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做口供是的注意事项,这些及其关键,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走私罪案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姗偷逃应缴税款金额5301144.37元。主要由三笔数字构成:李某秀-胡某姗2013年2月-5月偷逃应缴税款金额3388981.41元,李某秀-胡某姗2013年6月-7月偷逃应缴税款金额1188883.85元,李某嘉-胡某姗2013年1月-7月偷逃应缴税款金额723279.11元。但是,仔细查看就可发现:证据材料存在数字不准确、计算走私产品数量时重复计算、且多处证据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
第一,针对李某秀-胡某姗2013年2月-5月涉嫌走私摄影器材数量,深圳海关审单处作出深关计税字(14-01)00251号计核证明书,辩护人发现计核部门在统计胡某姗涉嫌走私镜头和相机的数量时与胡某姗的送货单存在较大出入。经仔细核对,例如根据胡某姗4月10日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型号N24-120的尼康镜头为“2个,欠4个”,但根据计核部门的统计表4月10该型号的镜头为6个,但由于所欠的4个不代表胡某姗在后面一定会将所欠的4个镜头送给李某秀,而且根据后面的送货单也没有显示已将所欠的4个镜头送给了李某秀,在胡某姗的送货单里面多次出现了欠几个的情形,但计核部门都将其列入数量总额,辩护人认为计核部门在计核时出现了走私产品数量与事实不符的情形,这将会导致计核走私产品数量比实际数量多,最终造成认定胡某姗走私偷逃应缴税款金额远远高于比实际金额大的情形。同时在胡某姗的送货单里面多处存在“清”“欠““还”的字样,这一批单不应该作为统计数据,计核部门在统计时也纳入了数量总额,这样一来也将导致重复计算走私产品数量和金额的问题。
第二,统计表里还存在多处错误,例如:①胡某姗的送货单在2013年4月6日的产品,但在计核部门的统计表里面4月6日没有,但在4月7日又出现了胡某姗4月6日所送的产品。②根据2014年1月10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的情况说明,2013年2月走私总价港币为85060400元,但是在李某秀对胡某姗帐本统计-李某秀部分列表显示2013年2月走私总价为5060400元。③李某秀对胡某姗帐本统计-李某秀部分列表抬头显示的时间为(2013.4-2013.8),而在下文显示的是2、3、4、5月。
第三,根据深关计税字(14-01)00254号的计核证明书核定李某秀对胡某姗2013年6-7月偷逃应缴税款金额1188883.85元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据李某秀的2013年8月7日的口供、胡某姗口供,以及送货单,可以证明6、7月份胡某姗就没有帮李某秀带货了。李某秀对应的收货人是周 ,根据胡某姗2013年6月和7月的送货单显示,6月初胡某姗只是有几个配件送给周 。因此辩护人认为该计核证明书和计核材料清单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认定胡某姗2013年6-7月偷逃应缴税款金额1188883.85元证据不足。
第四,根据深圳海关审单处作出的深关计税字(14-01)00289计核证明书核定李某嘉-胡某姗2013年1月-7月偷逃应缴税款金额723279.11元,其数据全部来自于胡某姗2013年1月7月送货单 。而该送货单虽有胡某姗本人签名,但是经过庭审可知,胡某姗在签名时侦查机关并未给原件由其核对,并且这些送货单既无抬头,也无落款,内容上没有写清楚货物名称、商标、型号,且无法和货主单据,香港供货商单据相互印证,以此为据统计偷逃税款,属于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其中包括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价格,规格、市场行情等有关材料,现该涉嫌走私的物品实物已经不存在,也无法追回,并且由于本案的涉案金额较大、时间跨度长,胡某姗本人也不太可能记得清楚,现只有胡某姗送货单证实走私产品的数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互相佐证。根据胡某姗的送货单大多数都没有记载送货日期、单价,但在计核证明书均显示了送货日期,我们不清楚这是根据什么确定的。
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本信息来自于今日推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