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花香米业转型:聚合多重优势 构建全产业链体系
概述:
福州米厂的维权历史可以追溯至2006年。但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莫过于2017年1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稻花香”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14年,福州米厂将五常市金泰农业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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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的维权历史可以追溯至2006年。但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莫过于2017年1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稻花香”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14年,福州米厂将五常市金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告上法庭,称其生产销售的“乔家大院稻花香”大米,侵害了“稻花香”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常公司使用了与“稻花香”近似的标志,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商标专用权;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坚持,“稻花香”是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属于正当使用。
到了再审阶段,争议的焦点便集中于“稻花香”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注册商标中含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福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监督检查处副处长陈晓娟长期从事“稻花香”维权协助工作,她表示,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两种情况,“前者指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名称;后者指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和使用,或者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商品名称”。
五常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从2009年起推广“五优稻4号品种”,该品种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因此,五常公司主张“稻花香”为法定通用名称。对此,法院认为,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且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
“稻花香”同样不能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院认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虽然在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大众普遍认为“稻花香”指代的是一类稻米品种,但在全国范围内,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全国人民将这个名称视为某种特定稻种的代号。
最终,历经三年司法长跑,福州米厂赢得了这场官司。而该案也入选2017年“中国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件”。“通过对商标法中一些重要法律问题的阐释,如法定通用名称与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品种名称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在充分保护商标权的前提下,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陈晓娟说。
在维权路上取得了突破之后,“稻花香”再度出发。“2017年11月,福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向国家商标局致函,要求审查与‘稻花香’近似的480件商标。”陈晓娟表示,下一阶段,福州粮食系统将协同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稻花香”品牌维权行动,同时企业加大诉讼力度,切实维护商标所有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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