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学校幼儿园发生的损害赔偿诉讼 

概述:一、学校可能存在的与损害未成年学生权益有关的法律风险 根据教育部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根据我国《未成年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学校存在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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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校可能存在的与损害未成年学生权益有关的法律风险
根据教育部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根据我国《未成年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学校存在的法律风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六种情形:
(一)学校“硬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发生导致在校未成年人学生人身损害的风险。
学校“硬件”设施致未成年学生损害,常见的有校舍、教室、学校办公楼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或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其堆放物倒塌、林木折断、对地下设施管理不当发生的人身损害,而学校因为学生密集,学校管理范围内的教育、生活设施,如果存在安全问题,或是管理、维护不当,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或隐患,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可能发生的风险。
1、例如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是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2、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用品时,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注意,导致发生食物路中毒或其它事故;
3、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5、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未成年人学生,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和保障义务等:
6、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三)学校教职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方式、方法违法、违规构成侵权的风险。
如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如出现此类行为,教职工和学校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后果严重,如致未成年人学生死亡的,责任人还可能涉嫌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刑事犯罪。
(四)学校未履行防止损害扩大或加重义务的风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
这实际上是明确了学校在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时,学校还负有防止损害加重或扩大的义务,例如学生在校期间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的情形下,如学校发现,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加重的义务;在第三人对未成年人学生进行伤害的情形下,同样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伤害扩大的义务。
(五)未履行告知与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直接相关信息的风险。
根据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有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义务。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时,学校应当告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六)学校在聘用、任命教职工上存在明显过错的风险。
如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比如学校在聘用教职工上存在过错,没有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聘用了患有间闲性精神病人担任学校教职工,如其精神病发作对在校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学校要承担责任;又例如学校教职工患传染性疾病,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没有采取必措施的。

二、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提高学校教职工法律防范意识的主要措施和做法。
(一)确保硬件设施的安全,排除安全隐患,防止硬件设施对未成年人的损害。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除了教室、办公楼、围墙等外,学校比较容忽视是附在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搁置物的安全问题以及树木、地下设施等的安全问题。
履行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避免承担侵权责任,对学校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正在施工维修的地下设施、其它建筑等,除了要设置警示标志外,必要时一定还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必要的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明确学校教职工的责任和基本做法,履行学校的法定义务,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后果进一步加重,这也是法律规定的学校的义务。
对校外人员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伤害案件,客观来说,有些是学校在管理存在问题,但有些案件是以学校目前的安保能力是很难预防和制止的,因此,对这个问题,应是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的问题。
但对学校内突发的伤害事件或重大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制定预案,明确学校领导、班主任、其它教职工的职责,在事件发生时能及时有效处置,防止损害后果加重。
(三)学校老师应当恪守教师职业规范和道德,提高安全意识,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进行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教育管理。
(四)完善学生信息安全通报制度,履行告知未成年人监护人相关信息的义务。
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五)完善教育管理细节,注重证据意识,提高举证责任能力,以规避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学生在学校发生人身伤害或其它安全事故时,免除学校责任的前提,就是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在诉讼当中,是要由学校来举证的,是要靠证据来说的,如果学校不注重证据的保存、收集,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义务,就存在承担承担法律责任和败诉的风险。
(六)完善风险转移制度,通过购买保险方式,来转移风险并提高风险的承担能力
[本信息来自于今日推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