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 

概述: 根据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行为。重婚行为是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结婚的行为,是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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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行为。重婚行为是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结婚的行为,是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追究民事责任,责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应注意以下条件:首先,加害人是有配偶者,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其次,行为人应当是与他人同居,这里的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必要条件。仅仅有一两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则是通奸的行为,不能叫做同居。第三,应当因此而引起夫妻离婚,或者主要因此而引起离婚。3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是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实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权的,仅仅指的是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不单纯是配偶权,同时侵害的还有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这种侵权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法规竞合,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既侵害了受害人的一个权利又侵害了受害人的另一个权利。由于实施的是一个行为,受害人可选择一个诉因起诉。4虐待、遗弃行为。虐待是指和精神生活极其困乏,或者施加在家庭成员中,制造约配偶以极不公平的待遇,造成其经济生活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配偶者,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方不尽抚养、扶助的义务,使配偶遭受各种损害。虐待、遗弃配偶,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有的不视为犯罪行为,或者不构成犯罪行为。对此,都可以请求承担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是配偶权受到侵害的无过错的一方配偶,义务主体一般是指另一方配偶,即有过错的一方配偶。该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在无过错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是作为被告,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他(或她)可以在离婚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如果无过错方配偶在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一审未依据《婚姻法》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方配偶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根据《婚姻法》第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受害一方配偶根据《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损害赔偿责任,其内容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侵害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全部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包括配偶的精神利益和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另外,实务中应注意对于侵害配偶其他身体利益的处理。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他人侵害一方配偶的生命健康权,间接侵害另一方配偶的扶养请求权的,应根据侵害健康权致人残废和侵害生命权的相关规定,责令侵权人赔偿扶养费。二是配偶一方不尽扶养义务的,如果尚不构成遗弃罪的,依扶养纠纷处理,责令其承担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责任;构成遗弃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对于侵害姓氏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自由从业权、相互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对有的权利我国目前立法没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条款规定,根据立法精神来看,多数属于婚姻共同体当事人自我调适、矫正的范围,法律不予干预;或者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以及自治组织予以调解。对于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对于该他人的侵权责任,我国目前尚无相应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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