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荔湾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律师;荔湾区看守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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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锐娜律师电话:18620925766;15002029619;微信号:chen21070529 ; QQ:522-5429-47;陈锐娜律师是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事宜。欢迎您咨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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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问题日益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下面为您详细介绍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

  在信息时代,“现代社会中每个成员自身的情况也已经是社会信息中不可分割的部分”。特别是,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问题日益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整合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提升法定刑配置。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含义

  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前提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而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性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国家规定”,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考虑到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规定”尚存争议,《刑法修正案(九)》将“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本文认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同于“违反国家规定”,前者的范围更为宽泛。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特定领域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专门规定。此外,违反部门规章等国家规定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是,“国家有关规定”宜限于国家层面的有关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的等非国家层面的规定。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把握,直接影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然而,刑法未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明确,其他法律规定也缺乏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统一规定。

  1.“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如何把握?“公民”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也有着固定的内涵和外延。然而,对于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如何把握,特别是是否局限于中国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还是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在内,存在着认识分歧。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均以“情节严重”为入罪要件。如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系初犯,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小,获利较少等,则不构成犯罪,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未作规定,目前也未见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综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情节严重”:(1)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如果出售、非法提供或者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较大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需要注意的是,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差异较大,在确定数量标准时应当区别对待。例如,手机位置、车辆轨迹等信息与公民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对于此类信息的行为应当设置相对较低的入罪标准。(2)违法所得的数额。从实践来看,不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特别是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其目的主要在于牟取经济利益。因此,应当以违法所得的数额作为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3)引发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所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被他人用以实施犯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甚至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对于以出售、非法提供或者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为业,特别是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应当加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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