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大沥官窑里水狮山平州建筑工程纠纷工伤赔偿咨询律师办理委托
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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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份,A建筑公司承建“日照河岸”工程项目。 A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的5号、6号楼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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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份,A建筑公司承建“日照河岸”工程项目。 A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的5号、6号楼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赵某。赵某自行雇佣了王某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并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5月21日,王某工作时从施工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腿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了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王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王某与A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支付王某包括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万余元。A建筑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关于用工主体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这里的用人单位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但自然人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已经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其目的是要求发包组织而且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一级发包组织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中,赵某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权招用劳动者承揽建设工程合同,故赵某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应视为将工程发包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的招用行为,即建筑公司应为该劳动者的真正的用人单位。所以王某虽未与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在建筑施工等领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人员与该个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雇工发生工伤事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工程量分项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赵某,虽然王某是由赵某直接雇佣的,但由于赵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赵某不承担王某从事雇工劳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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